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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知识: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国务院令第666号发布 修改66条行政法规

  

    人民网北京3月1日电 据中国政府网消息,国务院发布第666号国务院令,修改66条行政法规。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666 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经2016年1月13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6年2月6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印刷业

  二十三、《印刷业管理条例》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印刷企业应当定期向出版行政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出版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将年度报告中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设立印刷企业”修改为“企业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第二款中的“审批设立印刷企业”修改为“审批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申请”。

  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依据本条例第十条提出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音像制品

  二十七、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设立的独立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三款中的“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修改为“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申请”。

  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第二款修改为:“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设立音像复制单位”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第二款中的“审批设立音像复制单位”修改为“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申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第二款修改为:“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中的“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第二款修改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七条中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修改为“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中的“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单位”修改为“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

  删去第四十六条。

  出版业

  二十八、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中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修改为“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取得许可证、批准文件”。

  第六十一条中的“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修改为“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

  删去第七十条。

  网吧

  三十二、删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中的“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修改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三款中的“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修改为“审批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十条修改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设立”。删去第五款。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信用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并及时公布行政处罚信息。”

  删去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

  四十九、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款中的“申请设立娱乐场所”修改为“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修改为:“娱乐场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批准文件、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信用监管制度,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并及时公布行政处罚信息。”

  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删去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