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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山东省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山东省内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的备案管理,按照国家广电总局和信产部56号令《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山东省内具备市级以上资质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转播类服务,并按照规定到省广电行政部门履行备案手续。市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集成类视听节目服务和以公司名义申报视听节目服务的,应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条 申请备案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业务类别、播出标识(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专用标识)、传播方式(频道播出、点播、下载定制、轮播、数据广播等)、传输网络、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节目内容(包括转播的频道和栏目名称)等;
    (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请表;
    (三)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内容规划(包括节目来源)、技术方案、运营方案、管理制度(包括审查制度、流程、预案);
    (四)向政府监管部门提供监控信号的监控方案;
    (五)人员、设备、场所的证明资料;
    (六)申办机构的基本情况及与开展业务有关的证明(网站注册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许可文件等);
    (七)加入《中国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自律公约》的申请表。
    第四条 备案单位应在节目开播30日前,提交网址、网站名、拟转播的广播电视频道、栏目名称等有关备案材料,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审核同意后将向社会公告备案情况。
    第五条 经批准备案的从事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只能提供转播类视听节目服务,主要转播本台的各个频道以及曾经播出过的栏目和节目。转播其他台的频道和栏目,须事先取得该台的许可和授权。
    第六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播出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应当是市(地)级以上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播出的节目和中央新闻单位网站登载的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允许个人上载时政类视听新闻节目,在提供播客、视频分享等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时,应当提示上载者不得上载违反56号令规定的视听节目。
    第七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不得转播、链接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视听节目网站的节目。不得转播境外广播电视频道和栏目。
    第八条 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不得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或备案单位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的服务。
    第九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备案批准的事项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并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播出标识、名称和备案编号。
    第十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在加入《中国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自律公约》后,要经常性的登录"互联网视听节目信息库"获取相关信息。对发现含有违反56号令规定的视听节目以及"视听节目信息库"提供的违规视听节目,应当立即删除,并保存有关记录,履行报告义务,落实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
    第十一条 经批准备案的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变更开办主体、业务类别、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接收终端、节目类别和节目内容等事项的,应提前六十日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规定办理备案事项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